姐姐遗嘱写明房屋还赠给妹妹,但希望18年后妹妹再将房屋给姐姐的儿子,这样的遗嘱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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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姐遗嘱写明房屋还赠给妹妹,但希望18年后妹妹将房屋给姐姐的儿子,这样的遗嘱该如何认定?
【案情】被继承人朱某丁于2012年7月19日死亡,其死亡时并无配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朱某乙、母亲胡某甲、女儿何某甲(父亲何伟锋,朱某丁于1997年与何伟锋离婚)、儿子朱某丙(父亲何某,朱某丁于2008年11月10日与何某离婚)。
2008年11月18日,案外人周某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449号丽景华苑8座X梯XXX的房屋经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朱某丁所有,“房屋所有权来源”记载为“2008年11月向周某购买”。
2012年3月9日,朱某丁在信纸上立自书遗嘱,内容为:“至于自己有病,唯一丽景华苑8座X梯XXX房屋,以前由妹妹朱某甲出首期现今还欠7万元未供完的房屋还赠给妹妹朱某甲,由朱某甲处理一切房屋的事及房产,但希望无变动下生活条件允许下妹妹朱某甲18年(后)给付朱某丙,但现在欠下的医药费用、学费及一切费用由朱某丙20年后负责。乖仔键熙,妈妈很不想离开你,想尽心尽力爱你、养你、亲你,但妈妈带着你,又要上班,又要带你,非常累劳,心力绞卒(交瘁),这一切都题(是)你不是人的所谓的父亲害的,从你出世未看过一眼、出过一分钱。你乖不要认他,不要报仇,自己过好生活,多来拜拜妈妈。朱某丁,2012年3月9日。见证人:朱某,2013.3.9。见证人:(空白)。”该页信纸被标为“第8页”。
2013年7月1日,朱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继承人朱某丁遗嘱合法有效;2.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449号丽景华苑8座1梯602房归朱某甲所有并过户至朱某甲名下。
【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18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449号丽景华苑8座X梯XXX房的所有人变更登记为朱某丁,故该房屋为被继承人朱某丁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的遗产。朱某甲是否支付了购房首期款、供房款,均不影响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被继承人朱某丁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涉案遗嘱内容可表达完整独立意思,朱某甲对页码问题也作出合理解释,朱某丙主张遗嘱不完整,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朱某丙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朱某丁死亡后,何某作为朱某丙当然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抚养监护职责,不存在朱某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况且朱某丙作为后位继承人,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可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朱某甲能否依据遗嘱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第一,被继承人朱某丁将涉案房屋“还赠”给朱某甲,同时又约定“希望无变动下生活条件允许下妹妹朱某甲18年(后)给付朱某丙”,即朱某甲“受赠”房屋,若18年后经济状况无显著恶化,还需将房屋再转赠给朱某丙。可见,被继承人朱某丁将立遗嘱18年后朱某甲的经济状况作为判断房屋最终归属的依据,即为朱某甲取得房屋所有权设定了条件,该条件系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能否成就不得而知。被继承人朱某丁为遗赠所附上述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应予尊重。朱某甲作为前位受遗赠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继承人朱某丁对遗赠房屋附有条件,限制了朱某甲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能,即“希望无变动下生活条件允许下妹妹朱某甲18年(后)给付朱某丙”。可见,朱某甲在被继承人朱某丁死亡时不拥有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能,才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将房屋“18年(后)给付朱某丙”的遗嘱内容将可能无法执行,最终会侵害后位继承人朱某丙的合法权益,故朱某甲此时并不真正拥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朱某甲作为前位受遗赠人实际取得的是对遗产的保管权。
第三,被继承人朱某丁所立遗嘱对遗产的处理包含了或遗赠或遗嘱继承的意思表示。在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时处理遗产所有权,有违被继承人朱某丁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遗嘱人朱某丁将后位继承的期限限定为继承开始的18年后,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应予尊重。
综上所述,朱某甲主张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449号丽景华苑8座X梯XXX的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何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被继承人朱某丁于2012年3月9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驳回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朱某甲负担。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关于认定被继承人朱某丁于2012年3月9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某甲能否依据上述遗嘱取得涉案房屋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449号丽景华苑8座X梯XXX房所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上述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朱某丁遗产,朱某甲是朱某丁妹妹即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朱某丁在遗嘱中明确涉案房屋由朱某甲支付首期房款,并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还赠给朱某甲,因此,根据朱某丁该意思表示,是要将涉案房屋指定由朱某甲继承。虽然朱某丁在遗嘱中同时表示“希望无变动下生活条件允许下妹妹朱某甲18年(后)给付朱某丙”,但该表述仅为“希望”,而没有明确要求朱某甲必须或应当在18年后将涉案房屋给付朱某丙,因此,朱某甲在继承涉案房屋后,是否在18年后将涉案房屋给付朱某丙,应视乎朱某甲的意愿及生活条件,如朱某甲18年后不愿意将涉案房屋给付朱某丙,亦没有违背朱某丁遗嘱。因此,遗嘱中“希望无变动下生活条件允许下妹妹朱某甲18年(后)给付朱某丙”的内容并非朱某丁将涉案房屋指定由朱某甲继承所附的条件。因此,朱某甲请求由其继承涉案房屋并归其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朱某甲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朱某甲还请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因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属于房屋管理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被上诉人朱某乙、何某甲、朱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449号丽景华苑8座X梯XXX房归上诉人朱某甲所有。
四、驳回上诉人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乙、胡某甲、何某甲、朱某丙各负担1075元;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乙、胡某甲、何某甲、朱某丙各负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21号